当票生效当票是合同的一种。在法律上,合同的生效通常有两种情况。其一是合同成立时间即为合同生效时间,成立与生效二者同步。如我国《合同法》*4条*1款规定:;“依法成立的合同,自成立时生效。”其二是合同成立时间不为合同生效时间,成立与生效二者不同步。合同只有具备要件才生效。如我国《合同法》*45条*2款规定:“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、登记等手续生效的,依照其规定。”这就是说,有些合同虽然成立,但并不定生效,只有经过特别程序之后,合同才生效。这些程序一般包括应当依法办理批准、登记、交付、备案等手续当票是具有双重性质的合同,尤其具备质押合同的特征,故其成立与生效属于分离形式。如我国《担保法》*64条规定:“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。”*76条又规定:“以汇票、支票、本票、、存款单、仓单、提单出质的,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凭证交付质权人。质押合同自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。”以上表明,当票属于必须具备要件才能生效的合同,这也是典当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的本质所在。
按实际典当期限计收即按日计收,表现为减收息费。如原典当期限为一个月(30日),提前5日当,实际典当25日,则典当行应收息费数额=当金数额x当金月息费率之和+30×25。如当金1000元,月息费率共3%,则30日应收息费30元,面25日应收息费25元。反世界各固和地区的典当立法来看,这种计收方式比较少见。我国海南着1994年11月颁布施行的《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》*14条曾规定:“提前还贷的,按实货的天数计算”息费。
典当行产生的原因典当行的产生不是偶然的,它有着十分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。古代出现的现象是典当行产生的重要影响因素古代社会频繁,交战双方常常拘留对方有地位、有影响的人物,用来迫使其履行诺言或接受某项条件。即使在和平时期,古代国家甚至个人之间,为表示保证履约或承诺,也互派近亲或重要人物去对方做。因此,中国古代“质”、“当”、“质当”等词语,均含有的意思。也就是说,古代的所谓典当,是泛指一切质押行为。如《左传)云:“周郑交质,王子狐为质于郑,郑公子忽为质于周。”再如,鲁哀公八年,鲁国要求吴国以王子为,“吴之许之、以王子姑曹当之而后止”。元代叙述西汉的讲史话本《前汉书平话)中也有:“且教你老父权为质当,不依此事或漏泄,先斩你父,后诛全家老小。”据研究中国典当业的美国学者惠兰所说,英语中的Pawn(典当)一词,过去也有“扣人为质”的意思。这些记载都表明,现象在古代是较其普遍的社会现象。另一方面,它在古代社会军事生活中所起的这种重要作用,势必会自然而然地也逐步影响到人们的日常经济生活。换句话说,作为一种质押形式,在奴隶社会已被奴隶主**和平民广泛应用于相互之间的借货活动中了。如古巴比伦时期,法律规定做债务人须以自己的亲属为质押,即作为赴债权人家中服劳役的,方可借货钱款或物品。一且无力还债,则甚至债务人本身均将沦为债奴。这是因为,债务人往往迫于生活贫困或手头拮据而借货,这使债权人对他们几乎不可能采取信用放贷,而只能采取质押放贷,而可资质押的便是人身。况且,奴隶在当时被认为是会说话的财产,人身质押自然和财产质押具有同等的价值。由此可见,在借贷过程中的使用,一般是迫于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剩余劳动产品匮乏、债务人一贫如洗而产生的现象。随着商品生产的逐渐发展,人们便开始改革那种质押人身的方法,而过渡到文明的、质押物品或者的阶段。然而,在借贷过程中的长期历史存在,却不能不对后世通过收取质押品而从事放款活动的典当行,产生十分深刻的影响,它可以被看做是典当经营方式的萌芽之一。其表现为:保留质押的形式,而改变质押的内容
这里之所以说是“可能”,在于**和地区的典当法律规定不同。大致分为三种情况。其一,绝当物品的所有权不归典当行。这是指一且绝当行为发生,则当户用于情货担保的物品或者财产的所有权仍然不转移至典当行,只能由典当行通过受偿当金本息及相应费月。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比较少见中国银行原《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》*34条*2款曾规定:“绝当物品应委托当地**行公开**,当地无**行的应由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开**。”此项规定实际上禁止绝当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典当行其二,绝当物品的所有权无条件归典当行。这是指一且绝当行为发生,,则当户用于借货担保的物品或者财产的所有权便转移至典当行,即典当行对当物的占有者变成对当物的所有者。